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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出炉 明确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

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更新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9版)》”。

《备案须知(2019版)》共三十九项,对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划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投资比例、私募股权和资产配置基金的存续期下限、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识别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重点内容如下:

五类募投活动不予备案

《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 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管理人不得转委托和多家并存

《备案须知(2019版)》还针对业内存在的管理人通道化、多管理人并存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托管人应在管理人无法履职时履行托管职责

针对私募基金行业饱受争议的托管人职责边界的问题,《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此外,《备案须知(2019)》还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提出了差异化的托管要求。

例如,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投资比例

2019年2月,首批3家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在中基协正式登记,分别是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玉皇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珠海横琴金晟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随后陆续备案了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我国第四类私募管理人正式诞生。

《备案须知(2019版)》对今年新增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组合投资比例进行了规定。

《备案须知(2019版)》写道,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引导长期资本,股权和资产配置基金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

《备案须知(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 5 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 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备案须知(2019版)》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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